(2016)云280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甲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萍、被告人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景洪市曼沙村委会曼栋龙村旁抓获被告人岩某甲,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片剂可疑物12粒,净重1.14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吸毒人员岩某乙、岩某丙、周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岩某甲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岩某乙、周某某、岩某丙的证言;鉴定聘请书、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6)316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岩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岩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尹漓滨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飘 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