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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1081号原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巍,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武汉市武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鄂0106刑初7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巍于2016年4月25日18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三角铁路桥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1包贩卖给柳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被告人高巍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巍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和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高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巍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高巍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原审法院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高巍提出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滢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