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英与韩仁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韩仁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156号原告朱英,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仁欢,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英与被告韩仁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韩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3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31,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经案外人潘兴娟介绍向案外人范某某借款(以下币种同)10万元,同日,因范某某指令,原告将31,100元转账给被告。2016年1月22日,范某某起诉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提出31,100元应予以抵扣,范某某予以否认,认为31,100元与其没有关系,由此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获得31,1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韩仁欢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31,100元,这与原告与范某某借款没有关系。事实是2015年2月11日原告到奉贤的房产中介公司出卖房屋,被告收购房屋,双方谈定价格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万元,后来原告称因家里人反对,房屋买卖不成,双方协商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定金3万元,适当补偿利息1,100元,为此,原告转账给被告31,100元。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31,100元有合法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账户转入31,100元;2、案外人范某某与朱英、王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借条、转账凭证、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范某某与朱英之间民间借贷的情况,转账被告的31,100元没有在与范某某之间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11日有过房屋买卖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领取现金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向范某某借款是通过被告及潘兴娟介绍认识的,借款时这些复印件是放在他们这里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情况;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从其自己账户中取款3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对方均无异议,应为真实、有效。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司法鉴定,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现无法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被告朱英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当日,由案外人潘兴娟持范某某的银行卡到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通阳路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从范某某的账户转账给朱英1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从银行取款68,900元,其余31,100元转账给了被告韩仁欢。2016年2月,范某某诉朱英、王伟锋要求归还2015年8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朱英一方提出要求将转账支付的31,100元扣除,但范某某认为朱英付给韩仁欢的31,100元与其借款无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转账给被告31,100元的事实清楚,但该笔款项的用途,双方说法不一,原告诉称是自己向范某某借款10万元当日,根据范某某的指令转账给被告,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辩称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时支付了定金3万元,后来由于房屋买卖不成,原告退还被告定金并适当补偿一点利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告虽然否认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没有足够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31,100元属被告的不当得利,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朱英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