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谭华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76号原告:谭华,女,1982��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18号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68747908K。负责人:朱翔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梅,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华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梅和张志新、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和熊巧巧、被告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华诉称,原告系从事提货卡买卖业务的商人,从2015年11月起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购买提货卡用于销售,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的具体经办人为王波。从2016年6月起,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逐渐拖欠原告的提货卡款,累计为677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购卡款67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7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被告不系本案适格被告;任何一个客户在二被告处购买提货卡都是支付款项后当场领取提货卡;王波曾是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男装部的员工,现在双方已经解除劳���关系;二被告从未授权王波销售提货卡,也没有委托王波收取客户的资金,王波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王波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原告与王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波辩称,其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的员工,职务为组长,负责卖场的销售工作,其系代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向原告销售提货卡,原告的款项应由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和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与王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序列(营业员、收银员、保管员、制单员、大件员、播音员、班长、柜长、组长等)。2014年12月1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与王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生产销售操作员序列(营业员、收银员、播音员、电梯工、库管员、物资管理员、大件员、消防监控员、安全保卫人员、保洁人员、商品修理工、挑边工、录入员、驾驶员、调度员、设备操作维修人员、客服员、会员管理员、团购员、美工、制卡员、集团业务员、物流调运员、储运人员、主管、主管助理、组长、柜长等)。2015年4月4日,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人力资源部将王波调至男品部任组长。因王波连续旷工六天,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于2016年7月25日解除与王波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2016年7月16日,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至2016年7月16日,本人王波欠谭华人民币陆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677800元)用于购买新世纪商都、重百商场提货卡,提货卡可在此两商都当现金使用金额为677800元,欠款需于2016年7月17日前全部偿还谭华,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欠款人王波应向谭华追加支付陆拾柒万柒仟捌佰元整,利率为每月银行677800元结算利率计算累加。庭审中,谭华陈述,其于2011年4月至12月期间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二楼女装部工作,与王波相互认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借记卡交易明细、新世纪百货永川商都合同制工内部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代理人��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本案中,虽然王波系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的员工,但其工作岗位为男装部,其工作职责不是销售提货卡。原告曾在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工作,与王波认识,应当知晓王波的工作性质。王波事后亦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可以认定王波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销售提货卡,王波销售提货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和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王波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和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王波购买提货卡,王波未按约定交付提货卡,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与王波在欠条中对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王波返还购卡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和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返还购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川商都和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波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波于本���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谭华购卡款677800元,并支付利息(以677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炯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