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蔡东明与翁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明,翁阿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143号原告:蔡东明,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被告:翁阿武,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蔡东明与被告翁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阿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翁阿武归还原告蔡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翁阿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无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原告蔡东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1页,证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本金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被告翁阿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翁阿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存执。该借款借据内容为:“兹有本人翁阿武身份证号码:向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正)。借款资金作为生意周转借款资金应于2014年5月23日前还清。借款人:翁阿武借款日期:公元2014年4月23日”。借款时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23日,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而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自愿设立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阿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归还向原告蔡东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翁阿武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东审 判 员 张创告人民陪审员 杨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