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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建平郭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平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于都县,家住于都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24日被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江力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于都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以其投资的江西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和于都县下堡圩防洪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短期贷款250万元。申请该笔贷款时,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向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伪造的“聊城市黄河工程局(聊黄工2011(08))、(聊黄工2012(07))”两份文件,并提供了上述文件所列基本账户(户名:郭建平郭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于都支行,账号:62×××72)的银行卡,交由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管,用于该笔250万元贷款的担保。同时,承诺所有结算到的工程款资金往来均会从该卡过账,如结算卡号发生变更,会及时通知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建平郭某某发放了贷款25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贷款后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已从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4标段结算到工程款1471.3887万元,除于2014年7月31日向承诺的结算卡转过一笔98万元的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外(还包含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其余结算到的工程款并未按约转入结算卡,导致该250万元贷款至今仍未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通过伪造文件的方法,欺骗其他金融机构取得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辩称金丰小贷公司为证明工程实际存在和便于结算,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和银行卡号,他们也明知两份篡改的文件不真实。辩护人对指控郭建平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金丰小贷公司对两份伪造的文件的不真实性是明知的,郭建平郭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郭建平郭某某犯罪金额应为139万元,情节较轻,属自首,请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另查明,2011年1月和2012年2月,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先后中标于都县下堡圩防洪工程和江西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4标段(罗江标段)后,郭建平郭某某作为项目副经理实际投资建设该两工程;2015年11月30日,郭建平郭某某归还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某于2015年3月9日向于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3月16日立案后,郭建平郭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中标通知书、工程建设项目成交确认书和聊城市黄河工程局(2011)5号、(2012)5号文件等,证明2011年1月和2012年2月,聊城市黄河工程局中标于都县下堡圩防洪工程、江西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4标段,郭建平郭某某为该两个工程建设项目副经理。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5日郭建平郭某某与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支付两个工程工人工资,期限三个月,担保人为易某。4、承诺书,证明2013年9月2日,郭建平郭某某向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其上述两个工程的结算账号(经郭建平郭某某伪造篡改,系其个人农业银行卡号)不发生变更,如变更则会通知公司,并将卡交由金丰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廖培荣廖某某保管,授权办理资金往来,同时愿意将其应付周伟光周某某的款项,用于偿还周伟光周某某在金丰小贷公司的借款。5、聊城市黄河工程局(2011)8号、(2012)7号文件,证明该局启用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南昌分局基本账户,作为上述两个工程项目部办理工程款结算及项目相关款项等一切业务。户名为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南昌分局,开户行分别为农业银行南昌市青山湖支行永外支行和建设银行南昌福州路支行京西分理处,账号分别为14×××36和36×××80。(该两份文件经篡改户名为郭建平郭某某,开户行为农业银行于都支行,账号为62×××72。)6、江西省人民政府金融办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证明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起营业,期限为20年及其和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南昌分局在相关银行设立结算账户情况。7、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资金报账清款单、支付凭证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和于都县扶贫和移民办出具的证明等,证明上述工程项目资金往来和郭建平郭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即2015年2月结算一笔1471.3887万元(含预支款800万元)。8、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经郭建平郭某某篡改的聊黄工(2011)8号、(2012)7号文件中关于设立上述两个工程项目部账户的通知非该单位下发。9、于都县金融工作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格,证照齐全,年审合格。10、于都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说明、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明在郭建平郭某某住处未起获伪造的印章、文书和郭建平郭某某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以及案发后(2016年2月19日)冻结郭建平郭某某在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的保证金和工程款的情况。11、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证明郭建平郭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人民币130000元。12、户籍信息,证明郭建平郭某某的身份及其他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实,2013年8月底,郭建平郭某某向金丰小贷公司要求贷款250万元,用于支付江西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和于都县下堡圩防洪工程民工工资,公司人员到县老建办、水务局了解并实地查看后,两个项目确为郭建平郭某某挂靠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所承建,造价分别为1800万元和800万元。放贷前,郭建平郭某某提供了6份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文件,提供个人银行卡交由廖培荣廖某某保管,承诺工程结算经过该账号,授权廖培荣廖某某办理此卡的资金往来。同年9月5日,郭建平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其妻易某为担保人,金丰小贷公司将250万元打入郭建平郭某某个人账户。2014年8月,郭建平郭某某打入98万元到其交由金丰小贷公司保管的银行卡,用于支付该250万元贷款利息和尚欠公司董事长黄石峰黄某某个人借款利息。后经公司多次催缴未能支付贷款本息,并发现郭建平郭某某贷款时提供的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关于设立公司账户的两份文件系伪造篡改。2015年3月9日遂向于都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郭建平郭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同年11月30日,其妻易某归还公司130000元。2、证人王某证实,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由聊城市黄河工程局中标,具体由郭建平郭某某承建。他们业主单位先把工程款转付给县财政(具体为扶贫办),再由县财政结算给聊城市黄河工程局南昌分局,不存在结算给郭建平郭某某个人账号的情况。该4标段工程尾数尚有254万元没有结算,8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工程在2015年9月23日审计完了,郭建平郭某某可以结算到320余万元。3、证人李某证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由郭建平郭某某具体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审核完毕。4、证人易某证实,2013年9月初,郭建平郭某某在金丰小贷公司申请贷款250万元,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三)被告人供述郭建平郭某某供述,2010年和2012年,他分别承包了于都县下堡圩防洪工程及江西三和跃州峡山水电站抬田工程建设项目4标段。这两个工程是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投标的,他作为实际施工方,按工程总价向该局缴纳3个点的管理费及4个点的成本发票。该局很少参与实际承建,只是偶尔派人监督施工。因为此前认识金丰小贷公司董事长黄石峰黄某某,也向他个人借过钱,2013年9月初,他又找到黄石峰黄某某要求贷款250万元用于工程投资和支付工人工资,双方约定月息3分。当时他答应结到工程款就归还该笔贷款,而且把一张银行卡交给公司保管,承诺工程款会从此卡走账,既方便结算利息,也便于公司监控资金,保证贷款资金安全。放贷前,他向公司提交了承诺书和6份聊城市黄河工程局文件。同时为便于向公司贷款,他变造了其中两份文件,即将文件中的“户名”变为郭建平郭某某,“开户行”变为中国农业银行赣州市于都支行,“账号”变为其交给公司保管的银行卡号。聊城市黄河工程局的公章则找人私刻。同年9月5日,他作为借款人,妻子易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后,金丰小贷公司通过银行贷了250万元给他。2014年7月31日,他转了98万元到公司保管的卡里,用于支付该笔贷款的利息和尚欠黄石峰黄某某个人的借款利息。此外,因资金困难没有转过钱到卡里。截止2015年2月9日,除预借的800万元外,从跃州峡山水电站共结算到671.3887万元,尚有241.3万元未结算。结算到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资、材料和偿还债务等。2015年11月30日,其妻易某偿还了金丰小贷公司1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为获取贷款,通过伪造文件的方法,欺骗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获取贷款250万元,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偿还金丰公司的111万元,应视为退赃退赔款项,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建平郭某某退赔于都县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9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久长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温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