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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6070陈显术与朱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术,朱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6070号原告:陈显术,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福,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勇,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陈显术与被告朱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航通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予以公告,本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羚、代理审判员何航通、人民陪审员李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术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950元;2.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按照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195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12月29日双方协商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款,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清余款8950元。如有一期不还原告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被告朱志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1950元,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协商在律师事务所由律师起草《还款协议》,后经双方亲自签字并按手印生效。该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款,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3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清余款8950元。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还款协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经原、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1950元。因原、被告已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19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11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14元,故本院支持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术劳务费11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14元。由被告朱志勇负担。此款原告陈显术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代理审判员  何航通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