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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甘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甘佰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4067号原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甘佰刚。原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甘佰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甘佰刚腾退位于黄羊镇黄羊车站对面由西往东第六、七间沿街铺面,并支付房屋占用费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黄羊镇黄羊车站对面由西往东第六、七间沿街铺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为每年16000元,下年度租金需于已交租金到期前15日交清,逾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甘佰刚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特通知原告在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甘佰刚的确切地址或依法缴纳公告费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甘佰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后,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甘佰刚的确切地址,也未依法缴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威市通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