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仙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民生银行自助取款机附近,与被害人温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互殴,被告人彭某某用手殴打温某某脸部致其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温某某外伤致左眼挫伤,入院行彩超示左侧玻璃体内出血,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6月16日,公安人员到石狮市凤里街道新源北街50号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将其传唤到案。同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522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郭清潭、陈桂模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子杰录入员杨安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