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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畅继英诉高海梅、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继英,高海梅,陈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387号原告畅继英,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高海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陈文华,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原告畅继英与被告高海梅、陈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继英、被告高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继英诉称,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15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5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剩余利息115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内容为“今借到畅继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壹分五厘,陈文华、高海梅,2014年10月3号。2015年8月30号付柒万元,2016年7月20号付壹万元,高海梅,利息清至2015年4月5日”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陈文华、高海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清至2015年4月5日,2015年8月30日还本金7万,2016年7月20偿还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1500元未还的事实。第二组:内容为“今贷到畅继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利息壹分伍厘),陈文华、高海梅,2014年11月5号。利清到2015年5月5号”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清至2015年5月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高海梅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偿还。被告高海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文华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海梅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高海梅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本金7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偿还本金1万元,对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15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该借款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5日,对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陕0824财保8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文华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畅继英与被告陈文华、高海梅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海梅、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畅继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共计31500元。二、由被告高海梅、陈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高海梅、陈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贺炳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