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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768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8月3日生,回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3月5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网络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一女孩李安然。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性格粗暴,婚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又在网上散播谣言,对我进行侮辱,给我的日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2016年5月19日大安市公安局联合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系大安市联合乡红旗村村民,现不在联合乡红旗村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不详。3、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郊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4、原告马璎红、婚生女孩李安然户籍证明及李安然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安然系原、被告女儿,出生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现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李安然现年4周岁,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外债。现根据原告诉求及对证据的认定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住址不详,未尽夫妻间义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安然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马吉天审 判 员 : 孙 娟人民陪审员 : 郭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宏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