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2140号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青龙镇清平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71696165G。法定代表人:刘立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40037159B。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何志勇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在泸县福集镇高速公路路口收费站附近进行随车自带吊作业时,触碰到高压线导致何志勇当场死亡。何志勇因意外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48540元,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另一民事主体承担5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不计免赔险。何志勇系实际车主,发生意外事故时其正在驾驶室内操作起吊,属于车上驾驶人员。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该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泸县公安局福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何志勇的户籍注销证明、何志勇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证、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证、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车辆年检信息、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的真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何志勇受孙国良雇请,驾驶何志勇所有的挂靠于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东风牌EQ5168JSQL型随车起重运输车在泸县玉蟾街道办事处孙国良的苗圃(即高速公路路口收费站附近)进行随车自带吊装作业(即负责操作随车起重运输车的吊臂为货车吊装绿化树)时,吊臂触碰10KV高压线而当场死亡。涉事随车起重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因何志勇因意外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48540元,经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少民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国良赔偿何志勇亲属324270元,何志勇亲属承担其余损失324270元。何志勇亲属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将川E387**号随车起重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50000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而形成的财产责任保险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理应按约对保险期间的保险事故履行赔付义务。东风牌EQ5168JSQL型随车起重运输车在进行随车自带吊作业时,因操作吊臂致吊臂触碰10KV高压线而致驾驶员何志勇当场死亡,给何志勇亲属造成损失648540元,除孙国良赔偿324270元外,尚应自行承担324270元。何志勇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车上人员的范围。该事故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观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泸县兴源运业有限公司何志勇意外死亡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