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二妹与谭女、邓凤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二妹,邓凤银,邓时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700号原告:黎二妹,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6×,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邓时雨,(曾用名邓松年),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谭女,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61,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邓凤银,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61,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莫文坤,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邓时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70,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黎二妹诉被告谭女、邓凤银、邓时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时雨;被告邓凤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女、邓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二妹诉称: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谭女与原告在南岸××××巷道发生口角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谭女、邓凤银、邓时明将原告推到并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双上肢打伤,身体其他部位多处收到伤害,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马安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1901.58元。争执发生后,经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分局处理,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要公(南)行罚决定书(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作出的笔录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谭女仍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0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凤银辩称:当时发生争执时我在场,见原告追着三被告打,遂报警。我引导派出所的民警到事发现场劝架,当时有可能有互相推来推去的现象,但短时间不可能将原告推到打伤。对于赔偿,我请求法院查明医药单据是否用药得当。被告谭女、邓时明均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谭女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在高要区南岸马安新江一村三队巷道处与村民黎二妹发生口角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谭女用手将黎二妹推到在地致使其身体受伤的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谭女处以罚款伍佰元。黎二妹受伤后,前往原高要市马安卫生服务中心和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4日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9日,原告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双肺多发肺大泡形成,左肺及右下肺病灶,考虑轻度肺挫伤或肺炎。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10月15日,进行多次门诊,并支出医疗费。2014年5月6日,原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要公(司)鉴(活)字(2014)1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黎二妹的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引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诉状本、身份证、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鉴定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女、邓时明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黎二妹的生命健康权被被告谭女侵害的事实,有《要公(司)鉴(活)字(2014)103号鉴定书》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查明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病历、CT检验报告单、X光检查诊断报告,能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为1624.07元,原告诉请的2014年4月30日西药费277.51元,仅有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没有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作出的要公(南)行罚决字(2016)00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该决定书认定了被告谭女用手将原告黎二妹推到在地致使其身体受伤的违法事实,原告的损害是被告谭女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诉请被告谭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黎二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情形,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24.07元,应全部由被告谭女承担。对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支付赔偿款几百元的意见,没有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口头陈述被告邓凤银、邓时明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的主张,仅有其口头陈述该两被告对其实施过侵权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认定,对原告诉请被告邓凤银、邓时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黎二妹的医疗费损失1624.07元。二、被告谭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24.07元给原告黎二妹。三、驳回原告黎二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女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50元给原告黎二妹,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