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石丹卫与朱建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丹卫,朱建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292号原告石丹卫,男,汉族,现住轮台县三八料厂惠宣商店。被告朱建全,男,汉族,现住轮台县阿合尤勒花园*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郭琦,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丹卫诉被告朱建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丹卫、被告朱建全及委托代理人郭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丹卫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全向原告石丹卫赔偿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及精神损失5223.4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石丹卫在轮台县三八料场“惠宜超市”前被朱建全驾驶的新MK11**号货车撞伤,后经轮台县人民医院检查,该事故造成原告石丹卫左下肢外伤。被告朱建全辩称,被告朱建全没有开车撞原告石丹卫,原告石丹卫要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朱建全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1日,原告石丹卫向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称:原告石丹卫在轮台县轮台县三八料场“惠宜超市”前被新MK11**号货车撞伤。后原告石丹卫在轮台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8.47元。2016年5月3日,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原告石丹卫出具2016第001号《不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内容为“石丹卫,您向我大队要求处理的有关2016年4月1日11时30分许在轮台县轮台县三八料场“惠宜超市”前新MK11**号货车撞伤你一案,我队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石丹卫向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称本人在轮台县轮台县三八料场“惠宜超市”前被新MK11**号货车撞伤,并到轮台县医院进行诊疗。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石丹卫的报警核查后,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石丹卫所报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在本案庭审中,仅有原告石丹卫当庭陈述证明本人被新MK11**号货车撞伤,而无相关联性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石丹卫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的这一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其本人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朱建全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石丹卫应承担因举证证明责任不能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丹卫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丹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潭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