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5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瑶与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瑶,王尊,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294号原告:王瑶,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浙江省嘉兴市。被告:李玉,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瑶与被告王尊、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被告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7300元,并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李玉因家庭开支及治病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6月19日,尚有87300元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李玉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原告87300元的借条,同时约定所欠的87300元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王尊未予答辩。被告李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所借的款项均用于购房和家庭开支。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玉系同学,被告王尊与被告李玉系夫妻。自2013年11月起,被告李玉因家庭开支及治病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玉结算后,被告李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共欠原告87300元,从2016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之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此后被告李玉、王尊未偿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李玉在与被告王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李玉的当庭认可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73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此款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尊、被告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瑶借款873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6月19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王尊、李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简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