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岭市。2007年1月11日因销售赃物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9日);2010年5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何云华溜门进入温岭市新河镇下张村51号被害人张某出租给别人的纱窗店,后破坏过间门进入被害人张某家中一楼,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一楼靠南房间地上的两捆电线。经鉴定,两捆电线价值人民币3760元。2016年6月22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通过公安指纹系统查询,发现被告人何云华涉嫌盗窃。6月23日,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新河镇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抓获被告人何云华。被告人何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云华的家属已经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何云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重处罚。被告人何云华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仇仁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