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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小辉与吴庚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庚贤,王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庚贤,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肖进胜,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幼菊,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辉,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吴庚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肖幼菊,被上诉人王小辉到庭参加二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庚贤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以车辆维修款抵销借款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款债务属于金钱债务,而本案中的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也属于金钱债务,二者属于可相互抵销的债务,并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无须与被上诉人协商便可将该两债务抵销。二、上诉人并没有足额收到被上诉人《借款协议》下的借款2万元,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而认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有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015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欲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借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因银行账户资金不足并未依约足额向上诉人提供借款2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可知,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并未拿到被上诉人的借款20000元,仅收到18000元的借款,因此《借款协议》依法并未完全生效。若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应对其已依约将借款20000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等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足额交付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该认定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三、一审法院对第一笔借款的计息时间以及第二笔借款还款时间均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2015年7月15日《借款协议》”可知,借款协议项下借款的还款期限为30天,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被上诉人对2015年8月15日前利息的主张不应支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9月14日《借条》”可知,该笔59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垫支黄苏云黄XX投诉撤诉的费用,而且还款时间明确约定收市政保险理赔款后才归还被上诉人。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时至今日尚未收到市政保险理赔款,因此该笔款项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查清本案全部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小辉辩称,一、抵扣是不可能的,与本案借款无关。二、关于维修费问题,我没有授权上诉人维修,上诉人修车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理赔流程进行,保险公司没法进行理赔,不存在抵扣的问题。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因我已经退股,公司的款项与个人借款是不相关的。四、上诉人维修的配件也没有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从进车至出车,我一直都没有验收签名,且修车的价格远远高于保险公司的价格。五、关于付18000元写20000元给我,是不可能的,上诉人并没有依据,而且上诉人称用粤S×××××做抵押并没有交付给我。六、关于5900元的借款没有到期的问题,市政公司保险理赔款已经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庚贤立即返还王小辉借款人民币25900元;二、吴庚贤支付给王小辉所借之款的利息暂计人民币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判令吴庚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吴庚贤向王小辉出具《借条》。约定:1.吴庚贤向王小辉借款20000元;2.王小辉给予吴庚贤10天免息期;3.吴庚贤以车辆(车牌号:粤S×××××)作为抵押物;4.如逾期(10天期限)未还款,该抵押车辆抵扣借款利息费用;5.本金最迟还款期为30日。尔后,2015年9月14日吴庚贤再次向王小辉出具《借条》约定王小辉垫支案外人黄苏云黄XX投诉撤诉5900元,吴庚贤收市政保险理赔款后归还王小辉。前述两笔借款,吴庚贤至今未偿还给王小辉。王小辉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期间,王小辉请求借款20000元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9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均由吴庚贤向王小辉出具,由此一审法院认定王小辉与吴庚贤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吴庚贤对涉案借款为合伙债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吴庚贤与合伙人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应另循途径解决。由此,吴庚贤应按《借条》的约定,向王小辉偿还借款。二、关于吴庚贤第一笔借款金额的认定。吴庚贤称王小辉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吴庚贤20000元,吴庚贤实际收取的款项是18000元,吴庚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借条》的约定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三、关于涉案借款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1.涉案第一笔借款仅约定免息期经过后,吴庚贤需向王小辉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利率,为约定不明。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吴庚贤应按年利率6%向王小辉支付逾期未能还款导致占用王小辉资金的利息。王小辉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借款起算时间。第一笔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免息期届满后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59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一审法院认定从王小辉起诉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利息。四、关于本案债务抵消的认定。吴庚贤主张以王小辉的车辆维修款抵消部分借款,对此王小辉不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本案双方未能就债务抵消协商一致,故此,吴庚贤主张抵消,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吴庚贤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辉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该借款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5日起算直至偿清之日止);二、吴庚贤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辉返还借款人民币5900元及利息(以该借款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直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王小辉其他诉讼请求。如吴庚贤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元,由吴庚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庚贤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汽车维修中心小车部《租赁合同》,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1日将珠海辉迪汽车维修中心转让给上诉人经营管理,被上诉人到该维修中心维修车辆应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款等维修费用。证据2.《交接单》,证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车辆粤C×××××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把车辆交由辉迪公司维修后的维修发票等22项出险理赔资料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维修款31170元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拖车费、另一事故车辆的费用合计14560.72元,被上诉人对该金额及22项资料均予以签名确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小辉对于上诉人吴庚贤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修车的事实和金额不认可。经审查,吴庚贤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庚贤于2015年7月15日向王小辉出具《借条》时,由案外人和晓升XX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进行签名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二、涉案第一笔借款的计息时间认定;三、涉案第二笔借款还款时间认定;四、涉案两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应与车辆维修款进行抵销。一、关于涉案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认定的问题吴庚贤上诉主张双方就涉案第一笔借款约定20000元但实际仅收到18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证据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从涉案第一笔借款涉及《借条》内容来看,吴庚贤于2015年7月15日向王小辉出具的《借条》明确表述“吴庚贤向王小辉借款¥20000.00整”,虽然王小辉未提交20000元借款款项交付凭证,但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本地经济情况,人民币20000元属于小额借款,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未明显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在吴庚贤未否定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有案外人作为第三方进行见证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第一笔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元。二、关于涉案第一笔借款的计息时间认定的问题涉案第一笔借款仅约定免息期(十天期限)经过后,吴庚贤以粤S×××××车辆抵扣借款利息费用,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王小辉主张第一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王小辉有权要求吴庚贤“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的最迟还款期为30天,故本院认定吴庚贤应支付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涉案第二笔借款还款时间认定的问题吴庚贤上诉主张因其至今尚未收到市政保险理赔款,并以此抗辩涉案第二笔借款期限尚未到期。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吴庚贤在出具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中写明“收市政保险理赔款归还王总”,但吴庚贤明确陈述至今尚未收到市政保险理赔款。故涉案第二笔借款《借条》中写明的“收市政保险理赔款归还王总”,应属于约定不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吴庚贤以此抗辩第二笔借款期限尚未到期而拒绝还款,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据此支持王小辉的该项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四、涉案两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是否应与车辆维修款进行抵销的问题吴庚贤上诉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应与车辆维修款进行抵销。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期间,王小辉均对吴庚贤主张的车辆维修款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针对车辆维修款的处理达成补充协议或一致意见,故吴庚贤主张将涉案两笔借款与车辆维修款进行抵销,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庚贤可就此另行与王小辉对账和结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第一笔借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庚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吴庚贤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小辉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该借款尚欠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直至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吴庚贤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共计522元,由王小辉负担22元,由吴庚贤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发启审 判 员  孙 志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敏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