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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清杰与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杰,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高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489号之一原告:张清杰,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珍,1960年6月22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兆龙,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宏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巩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高峰,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霞。原告张清杰诉被告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高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张清杰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清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清杰负担。审 判 长  贺松峰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