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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王友平、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王友平,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2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亮,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平。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通港路金港商业广场139栋115室3楼。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该公司法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王友平、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被告王友平、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954.16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3075.81元,罚息26.73元,合计402056.7元及2016年4月26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罚息;2.被告王友平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6000元;3.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对被告王友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王友平、汉翔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友平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大港新区盛世家园荣域阁53幢102室房屋,借期为20年,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如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被告王友平至今未办理房屋抵押的登记手续且从2016年3月起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委托了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6000元。被告王友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购买的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拖欠原告贷款。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区分借款人与保证人的责任,依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即有物的担保,又有人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将期房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按揭借款,设定了抵押。根据物保优先于人保的原则,其作为保证人只对抵押房产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友平、汉翔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中行镇江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中行镇江分行与被告王友平、汉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中行镇江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友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友平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要求被告王友平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友平购买的房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与本案借款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依照合同约定无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故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要求被告汉翔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402056.7元(其中本金398954.16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3075.81元、罚息26.73元),并给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友平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友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870元,合计6561元,由被告王友平、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孙嘉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