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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财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肖克光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克光,范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2财保771号 申请人:肖克光,男,1931年1月生,汉族,郯城县人。 被申请人:范志杰,男,1993年8月生,汉族,郯城县人。 申请人肖克光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范志杰驾驶的鲁Q37C15号轻型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克光要求对被申请人范志杰驾驶的鲁Q37C15号轻型货车予以扣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范志杰驾驶的鲁Q37C15号轻型货车予以扣押。期限为三十天。 案件申请费800元,由申请人肖克光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波 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