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102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东平与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平,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419号原告李东平,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洛南县。委托代理人赵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北路东段47号,机构代码75213214-5。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锋,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驾驶员,住洛南县。原告李东平与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平诉称,被告系陕H07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经营者,2015年6月23日17时51分左右,王继锋驾驶陕H0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户陕高速西安段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52+800米(灞源隧道内)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隧道壁碰撞,致王继锋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口腔医院治疗,后转入洛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上1、右上1牙齿断裂,左上2牙齿松动,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5年7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后行牙齿断裂修复,后原告又相继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1月2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需择期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由于烤瓷冠使用有一定寿命,约需10年换一次,其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对原告包括的医疗费在内的相关费用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70.42元、误工费28793.3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68.7元、住宿费28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合计75952.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项目中的误工费为21196.96元,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合计68356.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在运送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支持;误工费只认可30天的期限,且误工费计算需要原告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李东平乘坐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的陕H07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52+8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与隧道壁碰撞,致原告李东平等车上乘客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王继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平等乘客无事故责任。李东平受伤后于当日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55.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李东平转至洛南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左上1、右上1牙齿断裂,左上2牙齿松动,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871.12元,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后行牙齿断裂修复术。后原告又相继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4.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270.12元。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468.70元,住宿费280.00元。综上原告共支付各种费用8018.82元。2015年11月2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东平后续需择期行种植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由于烤瓷冠使用有一定寿命,约需10年更换一次,其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5年1至6月原告李东平在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领取基本工资总额为29454.09元。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31日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李东平发放基本工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李东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电子病历,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陕西黄陵二号煤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陕西省行业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2015年度缴费工资签认卡,车票、定额专用发票,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对李东平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收款收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运送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未按约定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70.1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68.70元、住宿费28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158.8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196.96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误工期限应认定为69天,误工期间的工资应按原告单位出具的2015年1至6月李东平的日平均基本工资每天16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11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不予认可,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李东平鉴定结论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的意见和原告的年龄状况,本院确认原告需更换牙冠4次计治疗费16000元,种植义齿修复费用2000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确认为3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8336.8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未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平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336.8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59元,原告李东平负担177元,被告商洛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洛南隆发公司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勇审判员  樊 鑫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