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世光与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光,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刘世光,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姜伟,董事长。被告:姜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亮,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光与被告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林海涛担任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3.4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9.3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姜伟对上列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和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103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判决之日)。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姜伟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主要从事木材进口贸易及装修工程,1999年注册成立。自2006年以来,随着业务量加大,资金短缺,公司即接洽向我借款。分别于2006年-2008年累计借款300余万元。自2011-2012年期间,该公司陆续还款100余万元。但自2012年起,姜伟称公司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虽经我多次追索,仍拒不还款。公司向我借款均出具了借据,共计322.4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大部分姜伟也认可,在2010年11月15日发给我的对账单上予以确认(除2008年一笔60万元借款外)。被告姜伟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逃避债务,用公司的资金为她个人的名义在青岛市购买商品房。该房位于青香港中路,总价213.85万元。我已查明其中105万元由大使商务公司直接付款,该年度汇总账中隐匿了该项付款的事实。因此,该房屋应视为被告公司财产,变价清偿公司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被告大使公司辨称:1、原告主张所欠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尾款应该是40万元左右。2、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系大使公司股东,且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管理,公司向原告借款系公司决策,且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由公司决定研究具体的偿还事宜。被告姜伟辩称:1、原告要求姜伟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2、姜伟经公司确实借公司105万元款项用于购买房产,但姜伟已经全部还清了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大使公司与姜伟个人财产混同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自2007年开始,被告大使公司多次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大使公司亦偿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大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大使公司尚欠原告222万元。对完账之后,被告大使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8日偿还原告60万元、20万元、9万元、20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19万元,原告收到还款后,向被告出具了六张欠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认可。2、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使公司补写的一张《收据》,该《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姜伟总经理归还给我的借款,该借款系2008年5月16日我借给大使公司的。还款的账面金额为陆拾万元,实收金额为伍拾玖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对于该《借据》的形成,被告的解释为:2010年5月份,原告收到被告大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60万元,用于归还2008年的借款。此后姜伟因为处理个人经济纠纷委托贺某律师代理,贺某根据姜伟的要求,从原告处共取走588404.4元,后来姜伟个人拿走了1万元,因此2011年11月3日收据上面的实收59万元已被姜伟个人使用了,不应视为归还借款。对于该《借据》的形成,原告的解释为:在2010年年初姜伟卖了一套房子,当时这笔钱存在公司职员王某个人卡内,2010年5、6月份原告、姜伟与王某三个人一起从建行取出款项,然后姜伟和原告一起把125万存入原告在大使公司附近银行的账户。后来,根据姜伟的要求,原告把60多万给了贺某,剩下的60万其中有1万元原告说姜伟已经用了,所以原告只补写了一张59万的收据。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原告确实借款604224.64元给被告大使公司,被告大使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大使公司亦认可,贺某律师根据姜伟的要求,在2010年从原告处取走了60余万元。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据》5张、《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还款《收据》12张、贺某从原告处取走588404.4元的银行取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大使公司所欠原告的具体数额。根据《对账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截止2010年11月15日,被告大使公司尚欠原告222元,在对完账之后,被告大使公司已偿还了原告借款119万元,故被告大使公司尚欠原告103万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所补写的《收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收据》系原告所补写,实际的还款时间约为2010年5月份。而原被告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这也就意味着发生于2010年11月15日之前双方的借款与还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的结果就是截止到2010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222万元,所以补写《收据》上的还款金额不能作为双方对账之后的还款金额。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使公司称在2010年5月份,给付给原告12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只认可收到59万元,且该款项已被贺垒所取走,而被告大使公司亦认可贺某根据姜伟的要求从原告处取走了约60万元。故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姜伟于2010年5月份所给付给原告的59万元已根据姜伟的要求被贺某所取走,因姜伟给付原告59万元之后又委托他人取走,所以在2010年5月份,不能认定大使公司已偿还原告60万元。第三,60万元在本案中是一笔大额的还款,而且被告所主张的还款时间与对账时间相隔不久,所以如果被告确实在2010年5月份偿还了原告60万元,在对账单中不可能不体现出来。因原告收到姜伟的59万元又根据姜伟的要求由贺某取走,还款事实上并没发生,所以双方对账单中并没有体现该款项,这才更加符合常理。第四,在2008年5月16日,原告确实借给被告大使公司604224.64元,但该笔借款并没有体现在《对账单》中,也即使说,即使在2010年5月份姜伟偿还了原告59万元,该还款也是偿还2008年5月16日的借款,是偿还的《对账单》之外的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基本偿还完毕,所以该还款自然不能用于抵扣《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大使公司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且在原告与被告对账完毕之后,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大使公司欠原告10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光欠款103万元。二、驳回原告刘世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收38216元(原告已预交),应收14070元,由被告青岛大使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世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林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