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陈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陈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7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489198592Y。负责人:李兴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坎,男,该行职员。被告:陈旭,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陈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永安支行与陈旭签订的编号为35××××536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陈旭立即偿还给建行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79626.54元、利息12093.1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息合计491719.7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建行永安支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含笑大道C地块奥体国际6幢1单元103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陈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建行永安支行作为贷款人、陈旭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福建鑫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35××××536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永安支行向陈旭发放借款49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永安市含笑大道C地块奥体国际6幢1-103室房产;借款期限为360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44年4月24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借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约为人民币3113.26元;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除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陈旭同意以永安市含笑大道C地块奥体国际6幢1-103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福建鑫瑞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永安支行依约向陈旭发放贷款490000元,涉案房屋亦于2014年9月30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建行永安支行于当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永房他证字第201409**号)。嗣后,陈旭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起诉之日已累计拖欠6期贷款本息共计15737.9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建行永安支行有权解除与陈旭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陈旭返还尚欠的全部购房款本息491719.72元,并有权对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讼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旭未作答辩。建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陈旭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陈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建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建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行永安支行与陈旭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建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陈旭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永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陈旭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79626.54元、利息12093.18元,本息合计491719.72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旭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安市含笑大道C地块奥体国际6幢1单元103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该笔债务并未受清偿,因此,建行永安支行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陈旭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350646006-2012-2014043453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陈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479626.54元、利息12093.1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491719.7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对陈旭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永安市含笑大道C地块奥体国际6幢1单元103室房产(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6元,减半收取计4338元,由陈旭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