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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莫玉钱��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玉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玉钱,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3月15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玉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上级法院��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玉钱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莫玉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莫玉钱受张某甲之邀,因张某甲(绰号“屎拐”,已判刑)在公园摆设赌摊与被害人张某乙(绰号:“飞龙”)产生矛盾一事,伙同张某甲、古某甲、古某乙、李某(均已判刑)、莫某甲、“搞鬼龙”、小计、“鬼头蜂”、“阿龙”、“阿尿”(均另案处理)在王朝大酒店一房间内经商量,决定“砍跌飞龙去”。后在该房间内分发砍刀。当日15时30分许,由张某甲把被害人张某乙约到中山公园舞池处,被告人莫玉钱与古某乙、古某甲、李某、莫某甲、搞鬼龙、小计、“鬼头蜂”、“阿龙”、“阿尿”则按事先分工埋伏在舞池周围。被害人张某乙依约来到舞池,李某、古某乙等人即持刀冲上去,被害人张某乙见状立即逃跑,被张某甲拦住,其余人员则趁机围上去持刀追砍被害人张某乙,在舞池旁边过道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头、胸、背、腹部及右大腿砍伤,被告人莫玉钱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4月3日下午,莫某乙(已判刑)在荔浦县大塘镇西隆村路口廖某甲的代销店购物时,与在代销店帮忙的廖某乙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莫某乙纠集被告人莫玉钱、莫某丙(已判刑)和莫某丁来到廖某甲的代销店,用木棍殴打廖某乙的头部、背部,并让廖某乙下跪认错,殴打廖某乙约十分钟后四人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廖某乙被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玉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审理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古某乙、莫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廖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莫玉钱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告人莫玉钱口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莫玉钱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是受到张某甲的指使作案的,在共犯中仅起到次要作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莫玉钱受张某甲之邀,因张某甲(绰号“屎拐”,已判刑)在公园摆设赌摊与被害人张某乙(绰号:“飞龙”)产生矛盾一事,伙同张某甲、古某甲、古某乙、李某(均已判刑)、莫某甲、“搞鬼龙”、小计、“鬼头蜂”、“阿龙”、“阿尿”(均另案处理)在王朝大酒店一房间内经商量,决定“砍跌飞龙去”。后在该房间内分发砍刀。当日15时30分许,由张某甲把被害人张某乙约到中山公园舞池处,被告人莫玉钱与古某乙、古某甲、李某、莫某甲、搞鬼龙、小计、“鬼头蜂”、“阿龙”、“阿尿”则按事先分工埋伏在舞池周围。被害人张某乙依约来到舞池,李某、古某乙等人即持刀冲上去,被害人张某乙见状立即逃跑,被张某甲拦住,其余人员则趁机围上去持刀追砍被害人张某乙,在舞池旁边过道处,将被害人张某乙头、胸、背、腹部及右大腿砍伤,被告人莫玉钱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被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4月3日下午,莫某乙(已判刑)在荔浦县大塘镇西隆村路口廖某甲的代销店购物时,与在代销店帮忙的廖某乙发生争执。当晚11时许,莫某乙纠集被告人莫玉钱、莫某丙(已判刑)和莫某丁来到廖某甲的代销店,用木棍殴打廖某乙的头部、背部,并让廖某乙下跪认错,殴打廖某乙约十分钟后四人才离开。经法医鉴定,廖某乙被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1、被告人莫玉钱在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书面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2、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通知被害人廖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今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的以���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2份。证实:2011年1月13日13时许,张某乙被被告人等人打伤到荔浦县公安局报案的相关情况。2012年4月4日17时许,廖某甲被被告人等人打伤到荔浦县公安局报案的相关情况。2、起诉书、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2份。证实:张某甲、古某甲、古某乙、李某伙同莫玉钱等人将张某乙砍伤,张某甲、古某甲、古某乙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判决认定张某甲、古某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的情况。3、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莫某乙伙同莫玉钱、莫某丙、莫某丁持木棍将廖某乙殴打致轻伤,被荔浦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情况。4、病历摘要、证明。证实:廖某乙因头部裂伤、上唇裂伤、背部多处软组织伤���小时到村卫生所急诊,治疗15天伤口愈合好转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莫玉钱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5日凌晨0时许,莫玉钱在荔城镇城市便捷酒店3015房间内吸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莫玉钱出生于1990年12月3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古某甲、李某、古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莫玉钱伙同他人伤害张某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证人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玉钱伙同他人伤害廖某乙的经过情况。(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证实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30分,其被被告人莫玉钱伙同张某甲、古某甲等人伤害致重伤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3日下午,其被被告人莫玉钱伙同莫某丙等人伤害致轻伤的事实经过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莫玉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月1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人莫玉钱伙同他人伤害张某乙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莫玉钱伙同他人伤害廖某乙的经过情况。(五)鉴定意见1、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20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该鉴定结论分别告知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莫玉钱。2、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34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乙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伤。该鉴定结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莫玉钱及被害人廖某乙。(六)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6份。证实经辨认莫玉钱,莫某乙、莫某丙是与其一起在西隆代销店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之一;张某甲、李某是在中山公园实施故意伤害的嫌疑人之一;张某乙是被其伙同张某甲、李某等人伤害的被害人“飞龙”;经辨认张某甲,莫玉钱即是伙同其一起实施故意伤害的小全哥。2、现场辨认笔录3份,附照片8张。证实:经莫玉钱辨认,荔城镇中山公园内的舞池附近是其伙同他人将张某乙砍伤的地点;大塘镇西隆村村口供销店门口是其伙同他人将廖某乙打伤的地点。经莫某丙辨认,证实大塘镇兰洞村西隆路口阿刚代销店门口是其伙同莫某乙、莫玉钱等人殴打廖某乙的地点。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玉钱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乙对被告人莫玉钱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玉钱在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2011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莫玉钱知道张某甲在公园摆设赌摊与被害人张某乙产生矛盾一事后,便伙同张某甲、古某甲、古某乙、李某(均已判刑)、莫某甲、“搞鬼龙”、小计、“鬼头蜂”、“阿龙”、“阿尿”在王朝��酒店一房间内经商量,决定“砍跌飞龙去”。并于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莫玉钱与古某乙等人在舞池周围用刀将被害人张某乙砍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人张某甲、古某甲、李某、古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综上,被告人莫玉钱参与了从密谋到具体实施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整个过程,足以认定被告人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无相关证据佐证其辩护观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害人廖某乙书面谅解的问题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廖某乙的书面谅解书,因该谅解书被害人未到庭确认该谅解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谅解书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仅作量刑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玉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玉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玉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声旺人民陪审员  苏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韦水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