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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初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胡某斌诉被告樊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斌,樊某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初3622号原告胡某斌,男。法定代理人邓成群,女。法定代理人胡本平,男。被告樊某军,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斌诉被告樊某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斌以不能向法庭提供被告樊某军的确切地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斌撤回对被告樊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斌负担。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聪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