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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陈炜达与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达,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5060号原告:陈炜达,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姚扁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陈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原告陈炜达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湖里公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炜达,被告厦门湖里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陈烨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炜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6.1元;2、被告厦门湖里公交对被告太平洋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18时38分许,黄剑驾驶闽D×××××大型客车(公交车)沿金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林后公交站靠站,当车辆前车门未完全关闭车辆起步行驶时,原告陈炜达从后方车站跑步追上车辆并用手抓未关的前车门,脱手后摔倒,造成原告陈炜达受伤的事故。被告厦门湖里公交的闽D×××××号大型客车在未关好车门时起步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发生起一定的作用,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陈炜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厦门湖里公交辩称,一、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都没有异议。二、先行垫付原告的1208.3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可保险公司核算的金额。被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但被告厦门湖里公交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陈炜达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为车上乘客,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陈炜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中医院的诊断报告单及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的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暂住证等证据,厦门湖里公交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厦门湖里公交提交了事故时的视频录像,及证实其已垫付了1208.3元的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原告陈炜达及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对厦门湖里公交出示的证据也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18时38分许,黄剑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公交车)沿金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林后公交站靠站,当车辆前车门未完全关闭车辆起步行驶时,原告陈炜达从后方车站跑步追上车辆并用手抓未关的前车门,脱手后摔倒,造成原告陈炜达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炜达被送至厦门中医院治疗,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2、左第一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2015年2月23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6】第35020602016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驾驶闽D×××××号大型客车(公交车)在未关好车门时起步行驶,其行为对发生本事故起到一定的作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D×××××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厦门湖里公交公司,上述车辆在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厦门湖里公交确认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黄剑系厦门湖里公交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公司职务。庭审中,陈炜达确认厦门湖里公交垫付医疗费1208.3元。本院认为:一、对陈炜达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可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陈炜达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2206.1元医疗费,厦门湖里公交主张替陈炜达垫付了1208.3元医疗费,原被告对此都无异议,且有陈炜达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厦门湖里公交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故本院认定陈炜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414.4元。2、误工费5500元。厦门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合计共八周,陈炜达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低于2015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认定陈炜达的误工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综上所述,陈炜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14.4元。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1、关于太平洋厦门分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厦门湖里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即闽D×××××号大型客车行至林后公交站靠站后,车辆前车门未完全关闭车辆起步行驶时,陈炜达从后方车站跑步追上车辆并用手抓未关的前车门,脱手后摔倒。另从湖里公交提供的视频也进一步显示陈炜达系在追赶公交车的过程中摔倒的,而非上车之后跌落的,其当时仍处于车身之外,因此其身份不属于“本车人员”,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闽D×××××号大型客车在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陈炜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厦门湖里公交的赔偿责任。厦门市湖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剑负本案讼争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黄剑作为厦门湖里公交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厦门湖里公交应对陈炜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太平洋厦门分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炜达医疗费341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炜达护理费5500元。鉴于陈炜达确认厦门湖里公交已先行垫付其1208.3元,故厦门湖里公交多支付的款项可在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陈炜达的款项中扣除,并由太平洋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给厦门湖里公交;综上,上述款项相互抵扣后,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支付厦门湖里公交1208.3元,太平洋厦门分公司应赔偿陈炜达770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炜达7706.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208.3元。三、驳回原告陈炜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邹 越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