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与柳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柳某,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9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60号。负责人罗竞��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袁图跃,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柳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诉被告柳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被告柳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申请装修贷款,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柳某提供120万元的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9年,被告柳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云岩区公园路xxx号房屋为柳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柳某提供了12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柳某多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合同中第14条、第17条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6188.4元、利息4872.0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请求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款项;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5432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某、柳某某共同答辩称,愿意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希望双方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柳某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贷款。同日,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声明保证书》,同意用其名下的贵阳市云岩区公园路xxx号都市名园xx层x号房屋为被告柳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3月3日,被告柳某(借款人)、柳某某(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B[家居]字[工]行[贵溪]支行[2013]年[006]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20万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9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来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贵阳南明区凯达个体装饰材料经营部银行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柳某某所有的位于云岩区公园路XX号都市名园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XXX),并于2013年2月26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xx**)。2013年3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20万元直接汇至贵阳市南明区凯达个体装饰材料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在借款凭证上载明: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4日止,执行利率为7.86%。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柳某自2014年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9月4日,共计逾期28次,尚欠贷款本金823898.7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543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声明保证书》、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某、柳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柳某发放贷款,但被告柳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逾期累计28期,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柳某归还借款本金823898.7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云岩区公园路X号都市名园X层X号房屋为被告柳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被告柳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签订合同时双方已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本案发生系因被告违约导致,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而原告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请求被告支付35432元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贷款本金823898.7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律师费35432元;三、如被告柳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贵溪支行有权就被告柳某某名下位于云岩区公园路826号都市名园12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被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阳人民陪审员 高菁人民陪审员 冯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