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包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包钢白云鄂博铁矿运输车间主任(原工电车间行政主任、正科级)):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包头市。2015年8月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永青、赵文华。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蒙古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包钢白云鄂博铁矿破碎车间党支部书记(原工电车间党支部书记、正科级)):内蒙古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住:包头市。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涛,男。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包钢白云鄂博铁矿主矿车间区域技术主管(原工电车间副主任、副科级)):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包头市。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陈某某、耿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职务犯罪数额标准未确定,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某突发严重疾病,无法到庭接受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案件补充侦查,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苗永青、赵文华、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被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任命为工电车间行政主任,在担任主任期间,利用有权决定班组长津贴发放的职务便利,指示该车间福利员赵某延用上一届车间领导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的做法,在其工资中做上了“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200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被白云铁矿任命为工电车间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任命为工电车间副主任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告知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耿某某三人,工电车间继续延用前任领导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的做法,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耿某某三人均表示同意。从2008年6月到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冒领“特岗”津贴人民币28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共同冒领“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人民币58440,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上述津贴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邓某某各非法占有上述津贴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各自非法占有上述津贴人民币13620元。以上四被告人冒领的公款共计人民币61240元,于2014年5月22日被包钢(集团)公司纪委全部追缴,并入了该公司财务账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耿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从犯。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至15万元;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罚金人民币10万至13万元;判处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罚金人民币10万至11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构成贪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们是按包钢(集团)公司“包钢字(2002)270号”文件及白云鄂博铁矿“矿人字(2003)76号”文件领取的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被告人邓某某、耿某某辩称不清楚津贴发放情况。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意见为:1.被告人领取是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不是“特岗”或“班组长”津贴,因此不存在冒领的事实;2.被告人的工资发放的金额和项目,得到了白云铁矿和包钢人事部门的认可;3.车间领导班子领取所谓的“特岗”或“班组长”津贴,是前任车间领导班子流传下来的做法,被告人只是延用了前任做法,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意见为:1.本案被告人邓某某领取津贴的做法是延用前任的做法,不存在被告人集体预谋侵吞公款的事实,更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被告人邓某某领取的津贴属合法收入;2.车间有权对车间结余工资自主分配,车间是有分配权的,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是行使车间结余工资的二次自主分配权;3.如被告人邓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六年内贪污数额15600元,每月仅为200元,在案发后全部上缴,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均系副科级以上干部,属于原工电车间高层次管理人员,可以享受高层管理人员津贴,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体现在工资表中200元乘以岗位系数一栏。200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被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任命为工电车间行政主任,在担任主任期间,继续延用上一届车间领导做法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2009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被白云铁矿任命为工电车间党支部书记、被告人陈某某、耿某某任命为工电车间副主任后,也领取了“特岗”或“班组长”津贴。从2008年6月到2009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单独领取“特岗”津贴人民币2800元;自2009年8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耿某某共同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人民币58440,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占有上述津贴人民币18400元,被告人邓某某占有津贴人民币15600元,被告人耿某某各自占有津贴人民币13620元。以上四被告人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共计人民币61240元,于2014年5月22日被包钢(集团)公司纪委以四被告人不应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而予以收缴,并入了该公司财务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所就职公司属国企的事实)(二)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矿人字(2008)36号关于孙某某等32名同志任免通知书;中共包钢白云鄂博铁矿委员会党通(2009)25号关于肖某某等同志任免通知书;中共包钢白云鄂博铁矿委员会党通(2009)37号关于胡某某等12名同志任免职通知书;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矿人字(2009)86号关于岳某某等同志聘任(解聘)通知书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行政职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陈某某的任职情况)(三)包钢(集团)公司董发(2005)11号文件:关于印发《包钢(集团)公司建立岗位薪酬制度及调整和完善岗位效益工资分配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请款说明;依据包钢字(2005)109号文件:《包钢(集团)公司班组建设暂行规定》的情况说明;依据包钢人字(2002)75号文件:关于印发《包钢(集团)公司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情况说明;包钢字(2002)270号;白云铁矿矿人字(2003)76号;(证明包钢(集团)对职工工资发放程序工资有明确文件规定)(四)中共包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委检查委员会关于白云铁矿工电车间主任王某某等人有关问题的报告及控告申诉办结件审核意见表;(证明三被告人不应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的事实)(五)包钢(集团)公司人事部关于白云检察院提出相关问题的说明。(证明白云鄂博铁矿系包钢(集团)公司二级单位,证明二级单位的收入分配,依据各单位制度自主分配)(六)证人马某、王某1书面证言;(证明各车间领导属于高层次管理人员)(七)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的工资卡号情况说明及其工资明细表;(证明三被告人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的事实)(八)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三被告人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的事实)(九)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具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经庭审证人出庭证言如下:(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是高层次管理人员可以领取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是延续上一届车间领导做法的事实)(二)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属高层次管理人员,不应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的事实)(三)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不应领取“特岗”津贴或“班组长”津贴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出示证据如下:(一)包钢发布的包钢字[2002]27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结余工资管理的通知》;(证明结余工资只能用于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的事实)(二)白云鄂博铁矿发布的矿人字[2003]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结余工资管理的通知》;(证明白云铁矿对车间结余工资的分配,执行了包钢(集团)公司的规定,并明确了结余工资的审批程序)(三)白云鄂博铁矿发布的矿财字[2013]29号《关于规范工资使用和各项收入管理的通知》;(证明各单位每月应依据党工部下发的工资计划,按照工资管理规范正确计算职工个人收入)(四)白云鄂博铁矿办公室(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白云铁矿“工资管理系统”的说明》;(证明工资表中的条目没有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一栏)(五)白云鄂博铁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陈某某均系副科职以上干部,属于原工电车间高层次管理人员)(六)《工资津贴说明》;(证明工资表中的条目没有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一栏)(七)白云鄂博铁矿党工部出具的《各车间工资发放流程说明》;(证明行政组汇总各工段班组工资,将每个人的岗效工资输入工资程序,打出工资表,主管领导审核,上报党工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利用王某某担任包钢(集团)公司白云鄂博铁矿工电车间行政主任,邓某某利用担任工电车间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耿某某利用担任工电车间副主任的便利,非法占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12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包钢(集团)公司及白云鄂博铁矿没有相关文件对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进行专门定义。被告人王某某、邓某某、耿某某领取“特岗”或“班组长”津贴属于重复领取。对于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所领取的津贴是高层次管理人员津贴,不是“特岗”或“班组长”津贴,只是工资表放的栏目不对,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其他被告人起从属作用,属从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耿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应予以采纳。考虑到三被告人在包钢(集团)公司纪委查处期间能主动交待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贪污数额共计61240元,所贪污的款项全额退还,并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可免除刑事处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耿某某犯贪污罪,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义云人民陪审员 孙美云人民陪审员 邬利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刑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