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法执字第9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利军等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利军,王春林,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法执字第996-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被执行人张利军。被执行人王春林。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岗。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利军、王春林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2015)鄂证执字第54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利军、王春林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25.276965万元及利息8616.81元,罚息196.37元,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利军、王春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利军、王春林所共有的抵押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房屋一套。因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致使抵押房产尚未完工,未交付被执行人,不具备评估拍卖条件。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利军、王春林所共有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证处(2015)鄂证执字第54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