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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红旗敲诈勒索、赌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375号罪犯张红旗,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88年3月31日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赌博于1997年9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拘留15天,罚款3000元;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05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拘留15日。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红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非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7月3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张红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2012年3月至4月,张红旗等人以索要市场土方平整费、道路建设协调费为名,在洛阳某公司修建洛龙区某市场时对施工工地无理阻挠,敲诈勒索30000元。2、2012年4月,张红旗威胁被害人俞某工地停工,以索要道路建设协调费为名,敲诈勒索4000元。3、2013年2月,洛阳市某公司认为在企业改制后支付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而冀某认为应当支付相关款项,且在改制中存在问题,遂召集村委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决定组织村民围堵该公司大门。2013年4月6日,张红旗等人在现场指挥协调车辆倾倒砂石封堵该公司大门,致使工人停工和企业车辆被堵,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经评估,造成该公司及厂址设在该公司院内的四家企业损失共计152108元。4、2012年6月份以来,张红旗伙同他人合伙在洛阳市某洗浴中心租的房间内,以抽头渔利方式聚众赌博,盈利约20万元。该犯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系积极参加者;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罚金10000元。罪犯张红旗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5年10月、2016年3月获得表扬。自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改造评审分别为:一般、良好、优秀、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旗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未能提供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及履行全部财产刑的相关证据,且狱内月均消费达800余元,无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代理审判员  刘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