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玉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王玉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842号原告: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南工业区联合路9号二楼之一,注册号:440602000303975。法定代表人黄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珍,系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玉伟,男,汉族,1965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开拓业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10月19日以原告业务员的身份与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宝鸡市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墨水销售合同,上述公司按照被告要求,陆续将货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私自收取了上述公司支付的货款累计82万元。截止至2016年7月,被告尚有45万元货款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辩称,我开始收的货款已经打入公司,但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工资和业务费。为了开展业务,就截留了一部分公司的货款。我一个人截留了货款20余万元。本案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拓业务,原告承诺给予被告销售额10%的提成。2014年10月19日,案外人宝鸡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卖方、乙方)签订《墨水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9月18日,宝鸡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梁连福的银行账号向案外人陈彬的银行账号汇款20000元。2016年5月17日,宝鸡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卓汉阳的银行账号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款30000元。以上均系货款,合计50000元。2014年10月8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4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2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2015年9月24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15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解龙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99985元。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陕西宏鑫陶瓷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卢建芬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以上均系货款,合计719985元。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共将上述货款中的370000元转账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不是原告员工。被告则确认案外人陈彬是其外甥,不是原告的员工,是被告介绍陈彬为原告负责送货到各个厂家。原告则陈述其不认识陈彬。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拓业务,原告承诺给予被告销售额10%的提成,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收取货款,故被告应在收取货款后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向其支付业务费故不予向原告交付货款,但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货款为719985元+50000元-370000元=399985元。原告诉请数额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叫宝鸡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打款给案外人陈彬,但鉴于被告系款涉交易的经办人,且陈彬系被告的外甥又系被告介绍其参与相关业务,因此原告主张宝鸡万盛华陶瓷有限公司转账给陈彬的20000元实际是由被告收取较为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双方对于被告何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及如果不交付则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且考虑到原告确实与被告就提成返还仍未结清,故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9998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佛山市柏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王玉伟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林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颖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