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诉赵瑞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赵瑞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赵家店村110国道736公里处南侧A区168号。法定代表人苏文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继,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雯,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杰、康继,被上诉人赵瑞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800014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昆仑广场1-121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2.3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18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10.12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平米价格26000元,总价款为579800元,折算成使用面积,一平米使用面积价款为47602.62元。一审庭审时,被告出示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出具的房屋分层平面图一份,该图注明本案诉争商铺实勘面积为17.74平米,共有分摊面积9.52平米,专有建筑面积8.22平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购房款,但是原告购买的昆仑广场1-121号商铺实际使用面积与约定使用面积不符,有使用面积为3.96平方米的差异,其中0.3654平方米在3%以内,3.5946平方米在3%以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本案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据此计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房款35961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瑞雯359618.75元。驳回原告赵瑞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原告负担1341元,由被告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恒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认定事实,结论错误,未依约依法裁决。双方在《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以自行约定的方式处理,以房管局核定的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约定明确,但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规定判决,也未阐述理由。被上诉人赵瑞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恒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相应面积的房屋,已构成违约,且实际交付的房屋共有分摊面积已经大于专有建筑面积,势必影响到被上诉人赵瑞雯对该房屋的使用,考虑到该房屋的用途及面积减少情况,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约定不完整且显失公平,应为无效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恒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恒润竞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