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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7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建荣、罗永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建荣,罗永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41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州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希、黄星,该公司员工。被告:蒋建荣,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罗永兵,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建荣、罗永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蒋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蒋建荣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60915.8元(截止2016年9月1日的本金38333.31元、利息3031.68元、滞纳金13250.81元、分期费用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要求被告罗永兵对被告蒋建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6日,被告蒋建荣在全面阅知大唐信用卡章程及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原告处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蒋建荣持卡消费从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最短为25天;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需从透支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现金透支到期未能偿还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次日,原告核准蒋建荣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2007年10月22日,被告蒋建荣向原告领取了大唐信用卡。2009年8月25日,被告蒋建荣申请调整信用额度到100000元,原告同意并将其信用额度调整到100000元。2012年9月6日,被告罗永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T010620120601060301)的《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永兵对被告蒋建荣所持大唐信用卡在100000元授信额度及超过此授信额度10%的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蒋建荣大唐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2年10月12日,被告蒋建荣向原告领取了更换后的大唐信用卡。2014年9月17日,被告蒋建荣分二次共取现100000元,并采用消费分期归还的方式,每次需要归还本金4166.67元,分期手续费700元。截止2016年9月1日,蒋建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8333.3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费用,被告罗永兵亦未代偿。被告蒋建荣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并减免滞纳金等费用。被告罗永兵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台州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建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享有持卡人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的事实;3.领用签收单二份,拟证明被告蒋建荣领取信用卡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永兵为被告蒋建荣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大唐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拟证明被告蒋建荣调整至100000元额度的事实;6.信用卡分期产品手续费费率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建荣向原告申请分期24期和每期费率的事实;7.信用卡交易流水查询、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拟证明被告蒋建荣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38333.31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分期费用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于庭前向两被告合法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富宽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8333.3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费用等,被告金建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建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38333.31元、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3031.68元、滞纳金13250.81元、费用6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罗永兵对被告蒋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