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4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785号原告: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32号东和春天2幢144。法定代表人:于家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杰,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重庆市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宝石路。法定代表人:陈佳,职务不详。原告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0743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743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污水处理站委托给原告运营管理,委托期限三年,每月度污水处理费24486元,如逾期支付则按违约利息支付。原告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运营污水处理站,被告按约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月5日的污水处理费,其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6年5月支付了15000元,原告因此于2016年6月6日起暂停了污水处理站的运营。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污水运营费用支付说明函》、转账支票及退票通知书,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污水处理厂委托给乙方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向乙方支付污水处理费,委托经营期限三年,即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二、甲方提供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在项目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时,乙方全部处理,每月度污水处理费用为24486元;三、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前2个月污水处理费,此后乙方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商定的污水处理费金额向甲方开具账单或付款通知,并同时向甲方提供当月运营报告,甲方在收到账单3个工作日内支付无争议的污水处理费;四、本合同项下任何逾期未付款项,应从到期应付之日起至收款方收到款项之日止按违约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开始对被告的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管理,被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污水处理费。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6日至5月6日的污水处理费,被告于当月支付了15000元。2016年6月6日,原告停止了被告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污水运营费用支付说明函》,承诺兑现5月10日的延迟支票。被告还分别于2016年4月5日、5月3日、5月31日、6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均为24486元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均被银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的污水处理站提供运营管理至2016年6月5日,但被告就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污水处理费仅支付了15000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支付污水处理费107430元(24486元/月×5月-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中就此的约定为“按违约利息支付”,此系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费1074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重庆阿尔法碳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重庆星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汪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