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德芳、陈芳宝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丁德芳,陈芳宝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555号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河路37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德芳,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陈芳宝,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典当公司)与被告丁德芳、陈芳宝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东典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仁伟、被告丁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德芳归还当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金东典当公司对被告丁德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德芳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7800元;4.被告陈芳宝对第1、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丁德芳向原告金东典当公司典当借款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双方约定月费率2.7%、月利率0.3%;丁德芳以南京市××××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此后,被告陈芳宝出具了一份《保证合同》,对丁德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9日、12月13日,金东典当公司支付了30万元当金。当期届满后,丁德芳、陈芳宝仅归还了10万元当金,现尚欠20万元当金,以及自2015年4月28日之后的费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丁德芳辩称,其和陈芳宝是亲戚关系。因陈芳宝需要资金周转,便由丁德芳以房产到金东典当公司进行典当,并签订了一份《典当合同》,典当金额30万元。陈芳宝已经归还了10万元当金以及部分费用。对金东典当公司的起诉并无异议,认可其主张的20万元当金及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陈芳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德芳与陈芳宝系亲戚关系。陈芳宝因经营需要,经协商由丁德芳以房产向金东典当公司进行典当。2012年10月9日,丁德芳与金东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典当金额3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金东典当公司收取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其中,月费率按2.7%计算、月利率按0.3%计算;丁德芳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玄转字第209770号;丘号:128128-II-77)的一套房产对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设定抵押担保;若典当到期后,不能清偿债务的,丁德芳应当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丁德芳与金东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综合服务费、诉讼费);在抵押权未撤销及担保债务金额范围内,可续当,循环借款,原当票、典当合同有效,抵押权有效。2012年10月15日,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金东典当公司发放了一本他项权证(编号:宁房他证玄字第2698**号)。2012年10月9日,金东典当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201367222的《当票》,载明“当户:丁德芳;当物:房产;房产估价:175万元;典当金额:30万元;综合服务费用:月费率2.7%、月利率0.3%;典当期限: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10月9日,金东典当公司给付丁德芳19.4万元,并称扣除了自该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0.6万元。2012年12月13日,金东典当公司给付丁德芳9万元,并称扣除了20万元当金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0.1万元,以及30万元当金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0.9万元。上述1.6万元中,预扣的当金利息为0.15万元。金东典当公司、丁德芳当庭确认陈芳宝已经归还了10万元当金,以及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另查明,陈芳宝与金东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陈芳宝为丁德芳在《房地产典当合同》项下所欠金东典当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30万元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金东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再查明,2016年6月1日,金东典当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担任金东典当公司诉丁德芳、陈芳宝典当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服务费17800元。2016年9月20日,该所向金东典当公司开具了一份12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注明为律师费。2016年9月22日,金东典当公司通过南京银行汉中西路支行转给该所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丁德芳与金东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30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票以及相应典当手续规范,应当认定该典当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典当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应该按照约定返还当金,故金东典当公司要求丁德芳归还当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因金东典当公司预扣了0.15万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当金本金为29.85万元。因双方确认陈芳宝已经归还了10万元当金,以及2015年4月27日之前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此系当事人自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尚欠当金19.85万元。因双方约定当期届满不能偿还债务的,丁德芳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金东典当公司要求丁德芳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金东典当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约定律师代理费17800元,但金东典当公司仅支付了12000元,故本院对其未支付的58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当期届满后,丁德芳应当承担逾期之日起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但该两项费用的标准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现金东典当公司主张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丁德芳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当金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且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现丁德芳迟延归还当金,故金东典当公司有权在19.85万元当金、逾期利息以及12000元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南京市××××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陈芳宝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因陈芳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不再理涉。因丁德芳提供了房产抵押,故金东典当公司应先就该抵押财产实现债权,陈芳宝对金东典当公司实现抵押权后仍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德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当金19.8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丁德芳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115号1507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陈芳宝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江苏金东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第二项实现优先受偿权后仍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丁德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丁德芳、陈芳宝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