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与魏昌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魏昌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团结村*组。法定代表人:刘锡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全,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昌全,男,汉族,1964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现代机电厂)因与被上诉人魏昌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6)川20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机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全、被上诉人魏昌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代机电厂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川208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改判调整上诉人承担的赔付金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魏昌全在上诉人处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应该以全厂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金额,一审法院以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认定被上诉人魏昌全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符合事实。魏昌全辩称,本案仲裁时关于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已经查明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已经按照缴费情况计算了工资的,针对本人工资的只有一笔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缴费基数是按本人工资进行的缴费,工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魏昌全系原告现代机电厂的职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5年3月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成都市现代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28日好转出院。2015年4月28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的申请,认定被告该次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日,简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根据参保职工及工伤申报情况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32.31元。后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简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拖欠工资及退还押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简劳人仲案字(2015)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2156.6元,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12000元直接视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项赔偿项目的总计,原告不再另行向被告支付以上几项赔偿费用。现被告仅对用以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月平均工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受伤事故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1、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根据被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结合被告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432.31元,并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32.31元。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014年度资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95.83元,计算4个月为13983.32元。3、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应按照2014年度资阳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495.83元计算6个月,为20974.98元。由此,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32.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8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4.98元,合计52390.61元。判决:原告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魏昌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52390.6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根据魏昌全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结合魏昌全的十级伤残等级,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432.31元,并将该项费用支付给了现代机电厂。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现代机电厂应向魏昌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32.31元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昌全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资阳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495.83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现代机电厂主张被上诉人魏昌全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诉人厂里的同工种工人的计件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简阳市现代农业机电设备制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力审判员 严霁云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