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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吕德枝,吕庚勇,陈超,金玲丽,王临飞,朱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55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总部中心金同大夏1-2楼。负责人:贾仕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飞峰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叶民。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雅吕村积金路133号1幢。法定代表人:吕德枝。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毛荷丈。法定代表人:陈超。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昌盛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挺。被告:李叶民,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文楼,男,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民(系被告李文楼的儿子),身份情况如上所述。被告:王鸿挺,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李笑芳,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飞,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德枝,男,194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庚勇,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雅吕村向荣街1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503287715。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聃,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北苑小区55幢3单元401室。被告:陈超,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金玲丽,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飞,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吕德枝、吕庚勇、陈超、金玲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向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李叶民兼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文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德枝兼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聃,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临飞,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判令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叶民、被告李文楼、被告王鸿挺、被告李笑芳、被告吕德枝、被告吕庚勇、被告陈超、被告金玲丽分别在各自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永借保0331号-1、-3),均约定各自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15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均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0日,被告李叶民、被告李文楼、被告王鸿挺、被告李笑芳、被告吕德枝、被告吕庚勇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4永借个0331号-1、-2、-3、-4、-5、-6),均约定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担保主债务限额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等,保证期间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日,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永借保0331号-2),约定其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日,被告陈超、被告金玲丽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分别为:2014永借个0331号-7、-8),均约定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担保主债务限额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永借0327、0328号),约定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年利率均固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当日贷款基础利率(1年期)+2.45%(即LPR1Y4.55%+2.45%=7%),偿还方式均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均应支付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均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现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王鸿挺、李笑芳、吕德枝辩称:无异议。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庚勇辩称:一、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原告跟我们口头承诺是有抵押物的。该抵押物原先是由大伟公司向原告贷款,由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后大伟公司经营困难,贷款和抵押平移至了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而该抵押物已经被抽逃。二、原告出具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第0331-1-5-6号中均明确担保金额为450万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利息不相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庚勇提交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得知的担保金额为450万元,催收通知书系由原告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催收通知书仅系对当时已到期的其中本金为450万元(编号为2015永借03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的催收,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的担保金额为450万元,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庚勇提交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未将抵押物已抽逃的事实告知被告,以及上述事实发生后原告未尽到追债的义务的事实,对该证据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有无设定抵押应以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为准,本案借款未有设定抵押担保,且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序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故根据双方约定,即使有设定抵押担保,原告也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保证人仍需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扣划1372.1元、12.15元,合计1384.25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系其对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永借保0331号-1),约定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永借保0331号-3),约定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吕德枝、吕庚勇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吕德枝、吕庚勇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日,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永借保0331号-2),约定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超、金玲丽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陈超、金玲丽为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各项融资业务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范围均为上述担保主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30日,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永借0327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本行贷款定价基准利率+2.4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16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833333‰。同日,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永借032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本行贷款定价基准利率+2.4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5.833333‰。借款后,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分别扣划1372.1元、12.15元,合计扣划1384.25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吕德枝、吕庚勇、陈超、金玲丽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其中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其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各被告邮寄提前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要求给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罚息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12月21日从被告账户分别扣划1372.1元、12.15元,合计扣划1384.25元用于归还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该扣划的利息应予以扣除。关于复利问题,本院认为,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原告主张对罚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且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吕德枝、吕庚勇、陈超、金玲丽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均应在各自保证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384.25元,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期中金额为4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永康弘福工贸有限公司、吕德枝、吕庚勇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78228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务限额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永康市超帅工艺礼品有限公司、陈超、金玲丽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39114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务限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浙江鸿拓实业有限公司、李叶民、李文楼、王鸿挺、李笑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及案件受理费113431元、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主债务限额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康市鼎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蕾蕾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人民陪审员  吕永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