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凤霞与江鸿、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霞,江鸿,江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188号原告:肖凤霞,女,1968年2月13日出生,现住武汉市蔡甸区。法定代理人:谢旺平,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现住武汉市蔡甸区,系原告肖凤霞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武汉市蔡甸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鸿,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民,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凤霞与被告江鸿、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霞的法定代理人谢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华、被告江鸿、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肖凤霞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7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江鸿驾驶被告江民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蔡甸区104省道由西东行驶至16Km处,遇原告肖凤霞推行两轮人力自行车由南向北斜向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前右侧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江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损伤属一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以后每月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暂定2年。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江民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计295000元,另被告江鸿支付医疗费120000元,余下损失二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江鸿辩称:本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江民辩称:本人出借车辆给被告江鸿使用没有过错,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6时10分许,被告江鸿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蔡甸区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处,遇原告肖凤霞推行两轮人力自行车由南向北斜向横过公路,被告江鸿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未做到从人行横道线通过,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则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其他诊断:脑挫伤、脑疝、枕骨骨折、颅内感染、脑积水、肺部感染,在施颅骨切除减压术、脑室钻孔引流术、腹腔分流术等手术及治疗后,该院2016年7月1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植物存活状态;2、脑积水;3、颅内感染;4、脑外伤后遗症;5、肺部感染;6、尿路感染;7、枕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植物存活状态,需长期人工护理,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此期间,用去住院治疗、门诊、施救等费用计427738.05元。2016年7月12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1003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凤霞颅脑损伤属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35000元;每月医疗费约需1500元(从鉴定之日起);护理时间暂定二年(从鉴定之日起)。该起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江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凤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鄂AJZ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江民,被告江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肖凤霞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江鸿垫付医疗等费用144093.5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计320000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还查明:原告肖凤霞父亲肖金城(出生于1942年4月9日)、母亲胡秀梅(出生于1945年3月8日)居住在农村,育有三子女。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江民庭审中提交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即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性能完好,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肖凤霞及被告江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针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鸿负主要责任,肖凤霞负次要责任的意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对该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责任的大小,双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为3:7,即由被告江鸿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先行向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江民抗辩称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事实能够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被告江民的上述抗辩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重复计算,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36000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调整;部分费用计算有误,依法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受诉法院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肖凤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63738.05元(其中住院治疗、门诊、施救等费用计427738.05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2、护理费8296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及法医鉴定暂定二年护理期共计976天,即31138元/年÷365天×976天),3、误工费18231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246天,即27051元/年÷365天×2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按本地区标准即15元/天×246天),5、残疾赔偿金5410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7051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其父亲生活费8681元/年×6年÷3,其母亲生活费8681元/年×9年÷3),7、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后期治疗酌定3000元,8、精神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酌定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6044.05元。该项损失先扣减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赔偿款120000元;不足部分依责任划分即由被告江鸿按70%赔偿原告计746230.84元;此款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的200000元、再扣减被告江鸿已垫付款144093.55元,被告江鸿还需赔偿原告损失402137.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凤霞赔偿损失计人民币402137.29元。二、驳回原告肖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减半收取4179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5679元,由原告肖凤霞负担1709元,被告江鸿负担397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