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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2016年4月21日,因殴打陈某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016年5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予以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席成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与其妻有暧昧关系于2016年4月20日晚9时许在郭某1家院畔与被害人陈某(又名陈某某)发生口角,郭某先动手打了陈某两个耳光,二人便相互厮打起来。在相互厮打过程中,陈某从郭某1家院畔的土坡上滚下摔到下面的硬化路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案发后,经柳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体表挫伤属于轻微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额叶脑挫裂伤、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016年6月7日,经柳林县公安局孟门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其因怀疑妻子高某与同村男子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报复陈某。2016年4月20日晚9时许,其在同村村民郭某2家附近的路上于陈某相遇。后两人一前一后走到郭某1家院外时,其因与陈某理论他与妻子高某不正当关系一事发生争执和厮打,致陈某受伤;(2)案发时,其曾撕住陈某领口打了两个耳光,陈某反抗,反手也打了其一个耳光,当其准备再次殴打陈某时,陈某后退一步踏空,从路畔翻滚到坡底的硬化路,随后其追到硬化路上在陈某一动不动的情况下,又在陈某右脸打了四下后被其他人制止的事实。(二)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1)其系村内报账员。2015年5月份,因村里钻井队打眼问题,郭某妻子高某曾给其打过两次电话,郭某便认为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2016年4月20日晚9时许在同村村民郭某3家院畔,郭某提出要和其说几句话,其予以拒绝,郭便动手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从郭某3家院畔推下去致其昏迷不醒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1)其系**村村民,其与陈某系远亲关系;(2)2016年4月20日晚20时许,在郭某3和郭某1家院外郭某与陈某因几句话发生争执至厮打。其过去拉架时见陈某躺在郭某4家附近的硬化路上,脸部青肿有淤血,地上也有一滩血迹,人也昏迷不醒;(3)其赶到现场时看见郭某弯着腰在殴打陈某,后在其的喊叫下才停止殴打并转身离开的过程。2、证人郭某5的证言,证明其系**村村民。2016年4月20日晚8时许,其从家中出发路过郭某1家院外时,见陈某1、郭某1在院外站着,秀某家坡底睡一个人,跟前站着的一个人在睡着的人身上踢了一脚,并骂道你狗日的装死卖活的事实。3、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村村民。2016年4月20日晚8时许,其与秀某、郭某6等人在自己院外闲告诉时,郭某过来给秀某、玉某每人抽了一支烟,此时陈某从秀某家院外向其家院外走来。郭某见到陈某后说咱俩有个告诉的。两人就走到秀某家院外,不多一会见两人打了起来并都滚到坡底的路上,但因天黑,两人又离得远看不清谁打谁。其赶到现场后见陈某在路上睡着,左脸部红肿,地上有血。4、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明(1)其又名郭某7,**村村民。(2)2016年4月20日晚8时许,其在郭某2家院子里与郭某等十几个同村人闲聊,此时陈某从郭某3家方向往众人告诉的地方走来。郭某看见陈某后向陈某走去,二人碰头后又向郭某3家院外走去。隔了几分钟,突然听到吵架声,并伴有打耳光的声音,郭某随后离开,其与同村人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其看到陈某在郭某3家院外的坡底睡着,昏迷不醒。脸部青肿有淤血,手上也有伤,口里吐血。(四)物证1、打架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等基本特征及现场遗留有血迹和呕吐混合物等物证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受伤部位照片,直观反映了被害人陈某头面部、脖颈部及左胳膊、左手的损伤情况。(五)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柳林县公安局因郭某在柳林县孟门镇**村村内同本村村民陈某(又名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致陈某受伤一事,先后于2016年4月21日和6月8日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2、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了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20日晚9时许,柳林县公安局孟门镇派出所民警张选山、高海元接到孟门镇**村民陈某2的报案称该村村民郭某将同村村民陈某某殴打致伤后立即赶到**村依法将郭某当场传唤至孟门镇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郭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5、委托书、调解笔录、领条及谅解书,证明2016年6月7日,在张选山、高海元的组织调解下,被告人郭某妻子高某赔偿陈某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四)鉴定意见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柳)公(司法)鉴(活)字【2016】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体表挫伤属于轻微伤;左侧颧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额叶脑挫裂属于轻伤一级;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属于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与妻子高某有暧昧关系而在与被害人陈某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跌落院畔,造成被害人陈某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轻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经调解,被告人郭某妻子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柳林县社区矫正指导中心的委托评估意见,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既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白照平人民陪审员  郭艳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