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刘岩、宁招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刘岩,宁招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838号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谢兴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岩。被告:宁招弟。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岩、宁招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宁招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岩、宁招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孙虎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岩、宁招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27日止。至今尚欠本金12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刘岩、宁招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借款人孙虎先向原告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岩、宁招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宁招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合信农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岩、宁招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