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忠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毅,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健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毅及其辩护人何世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忠毅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星光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星光金凯路口时,适逢被害人吴某2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南宁B×××××”的二轮电动车沿星光大道东侧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金凯路口,由于被告人李忠毅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进入路口,与左转弯进入路口的吴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吴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吴某2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忠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于2015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警情详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号配时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忠毅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忠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忠毅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忠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2、李忠毅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李忠毅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李忠毅是初犯、偶犯。综上,对李忠毅量刑时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李忠毅驾驶车牌号为桂P×××××的轻型厢式货车沿星光大道西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星光金凯路口时,适逢被害人吴某2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南宁B×××××”的二轮电动车沿星光大道东侧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星光金凯路口,由于被告人李忠毅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进入路口,与左转弯进入路口的吴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吴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鉴定,吴某2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忠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毅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忠毅与被害人家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忠毅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涉案车辆情况。3、2014年11月22日星光大道-金凯路口信号配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第B20140045号)认定:李忠毅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李忠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吴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4、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从李忠毅处扣押到肇事车辆一辆,并已将上述车辆发还李忠毅。李忠毅准驾车型、肇事车辆情况。5、《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吴某2吴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6、证人吴某1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吴某2吴某甲是驾驶电动自行车去环卫处上班,以及吴某2吴某甲身份等个人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忠毅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及其身份情况。8、警情详情打印单、抓获经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忠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忠毅到案。9、被告人李忠毅的供述、自述材料:2014年11月22日凌晨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桂P×××××小货车走星光大道到玉洞高速出口准备回东兴,当行至星光大道金凯路口时,看错路口信号灯,直到车辆通过路口的斑马线后才发现闯红灯,当发现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时,已来不及刹车,造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李忠毅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忠毅与被害人家属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李忠毅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忠毅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李忠毅实施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李忠毅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忠毅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李忠毅在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李忠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忠毅就民事赔偿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忠毅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忠毅��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司法部门对被告人做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忠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并依法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忠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