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董平根与朱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根,朱上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2657号原告:董平根,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上南,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董平根诉被告朱上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根、被告朱上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上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被告朱上南向原告董平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年年底结清,原告若需回款提前打招呼被告即一次性付息还本。2014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结息,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暂缓一年,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朱上南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29日,被告朱上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董平根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朱上南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被告朱上南于2016年6月付息人民币2000元。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董平根提交的被告朱上南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上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董平根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本金3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付息时扣除已支付利息的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朱上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