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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与河北冀铁集团公司、万全县景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冀铁集团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万全县景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肖防震,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冀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水源街**号。法定代表人:曹洪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号。负责人:田晓洁,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全县景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万全县孔家庄镇马连堡村。法定代表人:肖防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防震,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普通合伙)。住所地:山西省河曲县旧县乡河畔村柳树沟。负责人:肖倩。上诉人河北冀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冀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槐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万全县景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晟公司)、肖防震、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普通合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冀铁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北京铁路局全资企业,本案的供货和流通均为铁路运输,且诉讼标的额达5000万元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乙方)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冀铁公司(甲方)、景晟公司(丙方)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三方在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三方选择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华夏银行槐安路支行依据管辖约定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冀铁公司虽为北京铁路局全资企业,但本案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