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5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建胜、许建华与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建胜,许建华,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295号申请执行人周建胜。申请执行人许建华。被执行人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裴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梦醉,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建胜、许建华与被执行人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建胜、许建华交付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别墅。二、被告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建胜、许建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建筑面积297.42平方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交房之日止按192.14元/平方米/年标准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建胜、许建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建胜,原告周建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因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建胜、许建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8350.4元,执行费为137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的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小型汽车及在中信银行吴江支行、江苏银行吴江支行的存款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至车辆管理部门查封了上述车辆并冻结了上述账户(车辆查封期限于2017年10月22日届满,中信银行吴江支行的账户冻结期限于2017年6月15日届满,江苏银行吴江支行冻结期限于2017年8月15日届满,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6年10月8日,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周建胜、许建华,并承诺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将违约金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周建胜、许建华对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方案予以认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集台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周建胜、许建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已将案涉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双方并就违约金达成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周建胜、许建华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