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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涛等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0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涛,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欢,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德远,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广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文欢、何涛、林德远利用国×公司职务上的便利,由仓管员林德远负责将不良品仓库内的液晶显示屏打包、装箱后开具放行条给仓库主管何涛签名确认,何涛签名后再将放行条拿给物流经理王文欢签名。由周某联系货车到国×公司,将打包好的不良品显示屏装车,把审批完的放行条交给值班的保安,这样就可以把显示屏运出国×公司。由周某负责联系买家,将私自运出国×公司的不良品显示屏卖掉,所卖得的赃款由王文欢、何涛、林德远、周某四人分配。现查实,王文欢、何涛、林德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国×公司不良品仓库内运出四次显示屏由周某变卖,第一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25200个,第二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25200个,第三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3000个、7寸普清不良品显示屏3200个,第四次为7寸高清不良品显示屏5000个。周某将王文欢等人从国×公司运出的不良品显示屏全部卖给余某,共计卖得人民币787600元。第五次王文欢、何涛、林德远利用同样的方式私自运出280箱、每箱约140个7寸不良品显示屏,这次并没有把显示屏让周某变卖,而是存放在坪地所租的仓库内,准备自行变卖。经国×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该公司初步统计已被卖出的5寸、7寸不良品显示屏价值约783400元人民币,被运出公司但还未变卖的7寸不良品显示屏价值约为662677元人民币,合计1446077元人民币。周某已退回全部赃款给国显公司,得到国显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其中,伙同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归案后能够部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四名被告人已实施了侵占被害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是否卖出不影响本案的既遂认定。对于涉案显示屏数量的认定,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在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均可以证明涉案显示屏的数量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因此,被告人王文欢的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涉案显示屏数量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涉案显示屏价格的认定,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显示屏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公司又系本案的被害人,其出具的价格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该批显示屏价值的依据。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参照涉案显示屏的收购价,即5寸显示屏是12元一片,7寸的高清显示屏是17元一片,7寸普清的显示屏是18元一片。因此,第一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25200个的价值为302400元;第二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25200个的价值为302400元;第三次为5寸不良品显示屏3000个的价值为36000元、7寸普清不良品显示屏3200个的价值为57600元,第四次为7寸高清不良品显示屏5000个的价值为85000元。第五次王文欢、何涛、林德远利用同样的方式私自运出280箱(每箱约140个,共计38981片)7寸不良品显示屏的价值为662677元。上述五次的显示屏价值为1446077元。因此,被告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职务侵占的数额均为1446077元。因被告人周某没有参与第五次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周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78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王文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林德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涛上诉提出:其是从犯,部分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文欢上诉提出:周某是主犯,其是从犯,没有参与第二次作案,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林德远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林德远被同案蒙骗利用,不应认定为共犯,林德远有包庇行为,但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即使认定为犯罪,林德远也应按从犯处理。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其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处理,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周某积极组织上诉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侵占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上诉人何涛、王文欢、林德远、周某归案后能够部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均积极参与职务侵占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称上诉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依法处理,且量刑并不为重,上诉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