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曾某,明某1等与明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1,明某2,明某3,明某4,曾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297号原告:明某1,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明某2,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明某3,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明某2,身份信息同原告明某2。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安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明某4,女,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曾某1(限制行为能力人),女,193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理人:明某1,身份信息同原告明某1。被告明某5,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明某1、明某2、明某3、明某4、曾某1与被告眀幸琼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鹏飞、人民陪审员王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1、明某2、明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安杰,原告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明某1,原告明某4及被告明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分割已故的明某6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明某6和原告曾某1系夫妻关系,其他原被告均系明某6与曾某1所生育的子女。明某6与曾某1婚后于1996年与原合川市丝绸总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原合川市盐溪桥28号12栋1单元3层11号的房屋,并于1997年取得产权证。2006年7月,明某6因病去世,之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曾某1独自居住。2011年11月,曾某1跌倒住院,出院后就由原告明某4、明某1轮流将曾某1接到各自家中照顾,其余的子女(包括当月没轮值照顾的)给予经济支持,这种照顾、赡养老人的方式一直延续到2015年8月份。2015年9月份,曾某1住在二女原告明某1家至今。同年9月正值合川北城旧城改造,上述房屋处于拆迁范围,当时五兄妹中有四个都同意让母亲在拆迁安置后拥有自己的新房居住,但被告明某5执意要将父母的房屋占为己有,阻拦拆迁办对房屋进行安置,致使母亲的安置房问题至今无法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明某5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是1996年父亲明某6借钱购买的职工优惠住房,应属父亲明某6和母亲曾某1的共同财产;该房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被告对该房产拥有处置权,当年被告在外打工,父母当时也无积蓄,考虑到是父母借钱买房,被告就将钱借给父母购买了上述房屋;其他原告是打着让母亲曾某1住上新房屋之名的幌子,实现非法占有以明某6名义由被告出资购买的所遗留下来的房屋之实的私心,被告不予认可;其他原告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的诉求是非法占有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支撑,为无理诉求;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置意见为: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曾某1由被告赡养并为其养老送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1与明某6(已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了原告明某4、原告明某1、原告明某2、原告明某3及被告明某5。明某6与原告曾某1婚后于1996年与原合川市丝绸总厂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原合川市盐溪桥28号12栋1单元3层11号的房屋,并于1997年取得产权证,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明某6名下。2006年明某6因病去世,后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继承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登记信息,国用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明某6死亡后,其妻子曾某1和五子女均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登记在明某6名下的位于原合川市盐溪桥28号12栋1单元3层11号的房屋的权属。被告明某5答辩中陈述此房屋系明某6和曾某1借其钱购买,并申请了证人出庭拟证明其出资购买额该房屋,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该房屋系明某6和原告曾某1婚后与原合川市丝绸总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且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明某6名下,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明某6与原告曾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便被告明某5有充分证据证明明某6和曾某1购买上述房屋时曾向其借钱,明某5和明某6、曾某1之间也只是借贷关系,并不影响该房屋的登记权属。被告明某5虽陈述父母之前承诺房屋日后归其所有,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明某5只能对明某6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该房屋属于明某6和原告曾某1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明某6死亡后(其父母早已去世),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明某6的遗产,由原告曾某1、明某1、明某2、明某3、明某4和被告明某5依法继承,各继承明某6遗产即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明某6名下的位于原合川市盐溪桥28号12栋1单元3层11号的房屋,由原告曾某1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由原告明某1、明某2、明某3、明某4和被告明某5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曾某1、明某1、明某2、明某3、明某4和被告明某5各承担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兴军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