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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柱,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陈柱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7日经昆山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4月5日释放。被告人陈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柱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柱于2016年4月至5月间,伙同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从昆山市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古里镇等地,采用1人望风、1人撬门入户实施盗窃的手段作案3次,所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360余元。被告人陈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柱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柱于2016年4月至5月间,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从昆山市至常熟市沙家浜镇、古里镇等地,采用1人望风、1人撬门入户实施盗窃的手段作案3次,所得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53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柱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新湖村西厅楼被害人周某2养殖的鱼塘上平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周某2禽蛋1桶等物。2、2016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柱伙同他人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村毕石潭停车场附近被害人陆某养殖的蟹塘上平房内,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陆某的现金人民币3040元等物。3、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柱伙同他人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联泾2组被害人钱某的蔬菜大棚住处,采用上述手段,盗窃被害人钱某的现金人民币182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OPPO牌R7C型手机1部等物。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OPPO牌R7C型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钱某。在被告人陈柱处查获人民币11280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2、陆某、钱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陈柱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邵某、彭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赃款、赃物(系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路面监控录像,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柱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柱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柱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婉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