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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雪峰与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399号原告:陈雪峰,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医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沈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素果,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陈雪峰与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峰、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回迁房办理土地使用证;2、按照房款3‰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3782.82元(2500元/平米×87.13平方米×67个月×3‰);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7年被告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二连市诚信路西96号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安置房为诚信路商品楼B-11号,原告交纳了房款。被告2009年9月交付房屋后,并未按约定在交付房屋一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2014年1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至今未办理。现有房屋只能居住,不能转让、贷款、抵押等,无法完全实现使用价值。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由于政府没有落实税金先征后返政策,未给付补偿款,加之被告经营亏损,导致无法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政府给付补偿款后积极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房款收据2张共47831元、房屋大修维修基金收据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二连市政府对旧城改造文件精神,于2007年8月17日与原告及其父亲陈效忠签订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父亲陈效忠所有的原位于二连市诚信路96号房屋(二房权证99字第0003**号、二房权证99字第0003**号)进行拆迁改造,原告作为回迁人回迁商品楼一处,于2008年5月10日交纳房款38556元,2009年9月2日补交房款9275元,房款、维修基金交清后领取了房产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逾期不能办理被告赔偿逾期每月3‰违约金。原告负担房屋大修维修基金,被告负担一切税费和入网费。房屋面积以房产部门核实为准,价格2500元每平米,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合同违约条款均未提出异议。被告2009年9月将回迁房交付原告,即房产证上登记的位于二连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18#房屋,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登记时间2012年2月29日。土地使用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诚信路拆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回迁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逾期不能办理被告赔偿逾期每月3‰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已将回迁安置房交付原告,且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因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连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机构改革,已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并办理为不动产权证书。被告应足额缴纳原告回购的位于位于二连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18#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税费,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因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合同违约条款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从实际交房后一年即2010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的违约金43782.82元(2500元/平米×87.13平方米×67个月×3‰),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缴纳原告陈雪峰位于二连市恐龙大街北、诚信路商业街B座010118#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并缴纳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税费,协助原告陈雪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雪峰违约金43782.82元。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新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由原告陈雪峰负担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娟审 判 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如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