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预备党员,水口山柏坊铜矿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罗某某为照顾儿子读书承租了段某某位于本市宜阳街道办事处劳动北路三楼的一套房子。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该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徐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徐某某、滕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滕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一同吸食冰毒。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滕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一同吸食冰毒和麻古。2016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滕某某在上述租房内一同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医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滕某某、段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法庭上,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长文审 判 员  黎丽娟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