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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雷贤财与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贤财,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25民初939号原告雷贤财,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大竹县人,农民工,住库车县。被告赖军,男,土家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新和县。原告雷贤财与被告赖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贤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贤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89900元,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9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月,被告赖军因经营砖厂购买煤泥及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向原告雷贤财借款三十余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办法,被告赖军以其承包的砖厂的承包经营权转给雷贤财偿还了22万元借款,剩余尚欠借款135600元于2015年9月24日给原告雷贤财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雷贤财多次追索,赖军又让雷贤财出售其砖厂的砖抵偿部分借款。2015年11月17日双方再次对账后,被告赖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贤财现金89900元,借款人赖军”;2016年1月8日,赖军再次给雷贤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雷贤财现金40000元,借款人赖军”,两张借条共计借原告雷贤财129900元。因被告赖军未到庭,原告雷贤财保证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当事人原告雷贤财的当庭陈述、被告赖军书写的两张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雷贤财提交的被告赖军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雷贤财要求被告赖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其不到庭不妨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雷贤财欠款12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新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赵晓凤